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35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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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沈煥博
蔡慧珍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代理人 趙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與淡金路口前,因誤踩車輛油門踏板,追撞訴外人劉玉華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訴外人劉玉華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保險契約理賠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39 元、交通費用3,43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69,774 元,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係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原告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即訴外人劉玉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亦即原告取得是項權利,提起本案訴訟為正當權利行使,縱訴外人劉玉華已依該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現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事件審理中,然被告得於該訴訟中主張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實無重複起訴之虞。

㈢至被告要求證明訴外人劉玉華之體傷與本件事故間關連性,蓋本件事故所造成訴外人劉玉華受傷,與被告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中證明,訴外人劉玉華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此無須再為證明。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劉玉華與被告間,現正因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事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223 號事件審理中,本件訴訟原告所請求費用與檢附單據,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223 號中訴外人劉玉華提出者相同,即本案原告所依憑之請求權,與訴外人劉玉華於另訴主張者,為相同權利,因此本案原告實為重複起訴。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權利,查該規定係屬任意規定,並非強制由保險人代位行使;

因此訴外人劉玉華已本於是項權利對被告提出訴訟,原告實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

㈢原告主張,被告得就其所主張之範圍,於與訴外人劉玉華另訴中扣除,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述扣除之規定,係得選擇行使之任意規定,且被告與訴外人劉玉華之另訴即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亦無從扣除,況若該訴訟被告全部勝訴,被告亦無須扣除。

㈣依照向來司法見解,代位權行使必須以訴訟為之,本件原告所提起訴訟行使代位權之時點,已有訴外人劉玉華就該相同之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此,本案原告請求標的與聲明,實與繫屬中之他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之標的與聲明重複,為重複起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倘本案原告確非重複起訴,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何在,是否具有相當性,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實無法驟為斷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訴外人劉玉華所駕駛車輛,訴外人劉玉華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訴外人劉玉華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訴外人劉玉華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事件審理中;

又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劉玉華169,77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通知被告函文、賠付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163 頁),以及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案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本件與訴外人劉玉華提起之另案訴訟有所重複,且訴外人劉玉華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本院乃逐一審酌如下:㈠本件並非重複起訴: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 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乃重複起訴,然而,訴外人劉玉華雖向被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事件審理中,惟兩案當事人既有不同,自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之重複起訴,程序上自無不允許提起本件請求,至於被告所辯該案請求費用與本件完全重複一節,則仍應進行實體上之判斷,而為有無理由之准駁,尚難謂本件與另案請求範圍有所重疊,即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⒉其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保險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早已於102 年8 月22日給付訴外人劉玉華賠償金額,並已將此事通知被告,有通知函、該賠付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3 頁),則訴外人劉玉華該部分損害之請求權已移轉於原告,其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訴外人劉玉華嗣後於102 年12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提起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且所請求之範圍與本件重疊,乃另案該部分有無理由或得予扣除之問題,對於本件並不生影響。

㈡訴外人劉玉華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劉玉華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連云云,惟訴外人劉玉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第15頁至第18頁),況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送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後,可知被告駕駛A 車碰撞訴外人劉玉華所駕駛之B車時,係誤踩油門踏板所致,其力道高達95.508千牛頓,如為無預警、無防備之狀況下發生碰撞,受傷部位應屬頸部及背部,即會產生診斷書所載之頸部揮鞭效應等節,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足見訴外人劉玉華所受傷勢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疑,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一再否認兩者關連性,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故,訴外人劉玉華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亦屬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於賠償訴外人劉玉華之後,依據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69,7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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