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3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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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何明鴻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劉樹芬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尚有系爭本票擔保之5,625,000 元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則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就其中5,625,000 元部分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並未主張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則難謂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新臺幣(下同)2,625,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購買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安樂段土地,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嗣伊於101 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期前,將該土地售予訴外人高月桂,並由高月桂代償其中500 萬元,不足之300 萬元,則由第三人蔡尚運以訴外人成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交付被告以代清償,被告即將其餘債權讓與高月桂及蔡尚運,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讓與而不存在。

惟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之支票交付時,被告稱俟所欠債務全部清償時,始返還系爭本票,可見伊曾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拒不返還,伊雖未據理力爭,然此僅屬單純沈默,並非有為高月桂、蔡尚運擔保之意思。

末查,被告復稱除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支票外,尚有300 萬元借款云云,顯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間為購買土地,因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800 萬元,原告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於交付當時,伊明言須俟支票全部兌現清償後,始交還系爭本票,故伊並無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之意思,蓋系爭本票仍由伊持有即可知悉,而除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已兌現外,其餘均未兌現。

至抵押權移轉部分,實因上開土地過戶時間需時較久,故原告於先返還其中500 萬元借款後,求伊將抵押權移轉予買方,待取得土地全部價款後,承諾會優先清償剩餘款項,故此亦非讓與債權。

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等5 紙支票未兌現外,原告另向伊借款300 萬元,並交付支票3 紙金額合計300萬元,言明仍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對伊尚有5,625,000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800萬元用以購買土地,故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於土地賣出後,已先返還被告500萬元,嗣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高月桂、蔡尚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未兌現支票,未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合意,故其債權亦應認已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而不存在?經查: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一般交易習慣,為清償債務或考量原債務之期限利益,避免執票人提示票據或聲請強制執行,重新簽發票據或以客票向執票人換取原來之票據,即所謂「換票」,均為當面交換票據或明示將未取回之票據作廢。

㈡查原告前於104 年3 月13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載案由為「確認實際積欠債務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尚欠被告實際債務本金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正及利息壹拾貳萬伍仟元正,共計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正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欄中除說明如本件起訴狀所稱兩造間800 萬元借貸,及嗣由高月桂代償500 萬元,並另由原告交付成信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 紙支票以為支付之經過外,並陳稱:「由於另交付伍紙未到期票據,於簽立交付時被告言及俟所欠債務全部清償時,始返還該原借貸捌佰萬元正之本票,原告不疑有他而作罷而無同時取回」等語。

該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他調字第259 號進行調解後,原告撤回起訴。

此有被告提出起訴狀影本(見被證一)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核諸情事,原告既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之用,理應同時取回系爭本票;

乃竟未取回,且於交付該等支票時,被告亦已當面表示「俟所欠債務全部清償時,始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原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則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認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時,兩造間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合意云云,尚難憑採。

兩造間有以系爭本票作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6 五紙未兌現之支票,合計2,625,000 元債務之擔保,應堪認定。

㈢次按所謂訴訟行為者,係法院或訴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

又當事人所為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而陳述則為當事人為維持其聲明,並充實其理由,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法院所為之觀念通知;

該等意思表示及觀念通知由當事人以書狀提出於法院,再經法院將書狀送達他造後,而到達他造,他造除據以提出答辯外,並可就聲明為認諾及就其他陳述為自認,而即發生訴訟法上之法律效力,足認起訴所為聲明及陳述等訴訟行為,亦同時對他造發生一定之效力。

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依與本件幾乎同一之基礎事實,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250 萬元本金及12萬5,000 元利息,合計2,625,000 元之債務存在,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兩造行調解程序後,被告雖撤回前案訴訟,但其對被告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則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於本件主張並未對被告負擔債務,其前後分別積極承認債務存在、消極否認負擔債務,相互矛盾,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難謂有據。

㈣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另有欠款300 萬元,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固提出由訴外人成信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為據;

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兩造間僅有以系爭本票作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6 五紙未兌現之支票,合計2,625,000 元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3 紙支票面額共300 萬元之債務,亦成立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合意,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核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就其中超過本票債權5,625,000 元部分為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其餘2,625,000 元部分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 625,000元及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80,200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625,000元,應徵裁判費27,037元,原告嗣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裁判費80,200元,原告迄未補繳53,1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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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明鴻  │800萬元     │101年5月16日  │101年11月16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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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K0000000 │562,500元   │103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圓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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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K0000000 │55萬元      │103年4月15日│同上        │
├──┼─────┼──────┼──────┼──────┤
│ 3  │WK0000000 │537,500元   │103年5月15日│同上        │
├──┼─────┼──────┼──────┼──────┤
│ 4  │WK0000000 │525,000元   │103年6月15日│同上        │
├──┼─────┼──────┼──────┼──────┤
│ 5  │WK0000000 │512,500元   │103年7月15日│同上        │
├──┼─────┼──────┼──────┼──────┤
│ 6  │WK0000000 │50萬元      │103年8月15日│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1  │WK0000000 │75萬元      │103年4月24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圓山分行│
├──┼─────┼──────┼──────┼──────┤
│ 2  │WK0000000 │75萬元      │103年4月24日│同上        │
├──┼─────┼──────┼──────┼──────┤
│ 3  │WK0000000 │150萬元     │未記載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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