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39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徐德鑾
被 告 林志純
邱惠美
林志浩
林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漏水源頭地區修繕;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同上址3 樓浴室、房間及陽台等天花板回復漏水損害前之原狀;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請求被告就相關建物為修復之行為,應認該等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為該修復行為所有之利益,此部分並據原告陳報預估之修復必要費用各為3 萬6,000 元(4 樓)、1萬8,000 元(3 樓)(見本院卷第200 、207 頁),是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4,000 元(即36,000+18,000),加上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9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4,000 元(即54,000+39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