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41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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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朱有慶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8,602元(含本金172,720元、利息7,356元、手續費8,52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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