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42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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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3月1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2月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39,19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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