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47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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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黃雅茹
訴訟代理人 吳真佐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劉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固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同區,惟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而本件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聲請本件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他造訴訟代理人同意,亦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已以文書即上開筆錄證之,而本院審酌原告之住所、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及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發生地點均在臺南市,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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