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475,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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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愛芙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佩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蓉
李柏穎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名統百貨設店/櫃契約書(百貨部),並於被告之百貨部設立Crabtree&Evelyn品牌,販售香氛產品,兩造結算103年7月、8月營業額,被告依序應於103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同年7月貨款新台幣(下同)136,742元及8月貨款146,245元,合計282,987元,嗣被告表示財務週轉不靈,要求原告延展給付貨款期限6個月,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即提示日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支票)供清償上開貨款之用,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FA0000000 │136,742元 │104.03.15 │104.03.16 │第一銀│
│    │          │          │          │          │行淡水│
│    │          │          │          │          │分行  │
├──┼─────┼─────┼─────┼─────┼───┤
│ 2  │AE0000000 │146,245元 │104.04.15 │104.04.15 │陽信銀│
│    │          │          │          │          │行新和│
│    │          │          │          │          │簡易型│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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