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487,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彭謝金女
訴訟代理人 彭立中
被 告 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五五之四六號、五五之四七號及新北市○○區○○○段○○○○段○○○○○號、四○之○六號、四○之○七號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四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一四七四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5之46地號、55之47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0之06地號及40之07地號土地,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65年3 月4 日淡地登字第001474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並已經過15年期間,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而被告復未曾於抵押權擔保期間屆滿後5年內行使權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此抵押權同應認已經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自得訴請除去。

乃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5之46地號、55之47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0之06地號及40之07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65年3 月4 日淡地登字第001474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 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其主張應為真實。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登記清償日期,而其存續期間為65年3 月3 日至66年3 月2 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該債權之清償日期即為66年3 月2 日,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81年3 月1 日屆滿罹於時效,再經5 年至86年3 月1 日屆滿,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