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2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張文賢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宣慧
被 告 賴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收到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裁定,但裁定上所載原告地址均與原告無關,且無記載身份證字號。

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卻因上開本票裁定遭被告聲請執行查封名下財產,然細查系爭本票上簽名字跡、發票人之地址,原告竟完全陌生,顯然係他人偽造所成等語。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原告確實認識訴外人莊德勝,但原告與莊德勝沒有債務關係,莊德勝因原告先前請其幫忙辦手機,故其知道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是莊德勝冒用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偽造系爭本票。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8,000 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8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101 年8 月2 日由訴外人莊德勝轉讓給伊,故伊拿系爭本票來聲請執行。

鑑價當日莊德勝說原告叫伊撤告,104 年6 月15日原告之老闆也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和解,種種跡象顯示他們串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全部字跡係屬偽造,及所載地址與原告無關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固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莊德勝轉讓予被告,並提出莊德勝書寫之字據一紙,及請求傳訊莊德勝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惟證人莊德勝經通知並未到庭,而上開字據雖載明「基院曜104 司執慎字第10436 號」、「本票張文賢是由莊德勝本人轉交賴明堂本人確定無誤特此立據」、「莊德勝104 年6 月12號」等語,然究屬私文書,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據以認定其形式及所載內容之真正,自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並非伊所簽發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
│1 │101.8.2   │198,000元   │101.12.8  │CH275478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