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3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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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炳龍
被 告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被告今又持該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715 號判決程序有諸多違法,分述如下:⒈被告當時係以訴外人黃宏達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但黃宏達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程序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沒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法官不依法駁回起訴,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本人,原審法官未取得原告本人承受訴訟,隱瞞事實繼續違法開庭達17次之多才判決。

⒉原告依法上訴二審,二審法官發現一審有諸多程序違法,簽請移回一審補正,一審依退回意旨裁定「本件訴訟應由黃國溢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但補正裁定書並未向原告送達。

查一審開庭17次每次都有分別通知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二審法官已提醒一審不向當事人送達不合法,但一審於明知原告上訴二審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將補正裁定書送達一審時之訴訟代理人,足見一審程序嚴重違法。

⒊二審法官發現一審程序違法在先,但卻不依法開庭審理而逕行以「上訴駁回」判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 、222 、209 條、第433條之1 及第469條第5項之規定,此二審判決屬同法第468條規定所稱違背法令之判決。

⒋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1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為「洪慧娟」,其所推薦之功能委員並未經大會選舉產生,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無「洪慧娟」之姓名,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洪慧娟」代理出席會議,「洪慧娟」亦非上年度會議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故「洪慧娟」無資格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怎能召集開會?故97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由無權利人所召集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

因此,由此次會議產生之主任委員「黃宏達」,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98年度士小字第715 號之訴訟,自始不生效力,故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715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及後續之再審判決、裁定均因起訴不合法而不存在,自應廢棄。

㈡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⒈被告由「洪慧娟」為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洪慧娟」在本大樓並無任何所有權,已如前述,其雖取得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9 日准予報備任大樓主任委員之函文(任期自該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但該函文業經市府於102 年11月7 日撤銷在案,洪慧娟焉能在103 年5 月30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顯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請本院裁定駁回。

⒉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美雖已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核准,惟仍不合法,原告已提起確認之訴。

㈢為此起訴請求判令:⒈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71 5號判決及100 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均應廢棄。

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764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秋美。

㈡聲請拍賣是依據住戶規約執行,請法院駁回原告聲請暫停拍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715 號案件業於100 年8 月16日判決,原告收受後於100 年9 月8 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翌日即101 年2 月1 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士小字第715 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87號卷可查。

而本件原告以本院98年度士小第715 號判決及100 年度小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程序諸多違法為由求予廢棄部分,核係對已確定之判決不服,本應依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為之,故其該項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洪慧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程序合法產生,被告以洪慧娟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求予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被告更換法定代理人為張秋美後,仍表示張秋美非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乃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應審查之事項,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有於法不合之情事,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項請求,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起訴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715 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及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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