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3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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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吳森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領用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暨按本金1.75%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3,582 元未依約繳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本案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威約金等)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82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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