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41,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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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陳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江春
被 告 張鴻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5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詎被告租金繳至103年11月止,即未再支付租金,迄今尚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計40,0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也不知所蹤,今租期已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8,000元計算,爰依兩造租賃關係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租40,00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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