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5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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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沈煥博
被 告 謝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台北銀行並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北銀行損失之9 成,台北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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