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5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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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陳弘軒
被 告 廖建春
廖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557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春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0,525元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廖建春之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廖建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7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其父即被告廖金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金發。

又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而被告廖建春之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且買賣雙方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二人理應知其行為會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廖金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為被告廖建春所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考)。

另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是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如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與焉。

又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然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被告廖建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成功異動資料等在卷可參,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一事,尚無法推認被告廖建春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係基於詐害原告之債權所為,又原告就被告廖金發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明知被告廖建春出售系爭房地一事係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自無從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而為上開要件事實之論斷,故本件原告業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廖金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為被告廖建春所有,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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