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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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岑俊翰(即岑善正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詹修瑋
被 告 岑俊億(即岑善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5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岑善正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整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岑善正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岑善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岑善正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7,955元(包含本金73,851元、利息3,535元及違約金10,569元)未清償,又另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51,056元(包含本金50,727元及違約金32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岑善正於民國95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等為岑善正之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岑善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岑俊翰則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岑善正與被告之母親很早就離婚,而且兩位被告也是由母親單獨撫養,也無繼承遺產,我們確實沒有拋棄繼承,因為已經許久未連絡,對被繼承人何時過世也不清楚等語答辯。
三、被告岑俊億則以:我出生10日父母親就離婚了,根本就沒有見過被繼承人等語答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岑善正之繼承人,岑善正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岑善正於95年2月27日死亡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被告等人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等函及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主張其等均未繼承訴外人岑善正之遺產,惟被告等人主張僅係涉及將來原告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是否有執行實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因之消滅,自不得以之抗辯原告得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規定所得請求之債權請求權。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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