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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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玉屏
被 告 鄭道文
送達代收人 洪筱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詎屆期提示竟不獲給付,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等語。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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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號│      │(新台幣/│          │      │      │
│  │      │元)     │          │      │      │
├─┼───┼────┼─────┼───┼───┤
│1 │鄭道文│44,900元│CH0000000 │102年2│103年3│
│  │      │        │          │月27日│月31日│
├─┼───┼────┼─────┼───┼───┤
│2 │鄭道文│44,900元│CH0000000 │103年2│102年3│
│  │      │        │          │月5日 │月11日│
├─┼───┼────┼─────┼───┼───┤
│3 │鄭道文│100,000 │CH0000000 │103年4│102年4│
│  │      │元      │          │月9日 │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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