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6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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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聿榮
被 告 薛淵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8巷巷口時,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向左橫切至左前方岔路,致碰撞伊所有並為騎乘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腕、雙手、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挫擦傷,以及B 車及伊所有IPHONE4S型號手機損壞,被告於警方調查時,承諾賠償伊之損失,惟事後竟予反悔,經申請調解亦不到場,伊因此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B 車修理費用1 萬9,500 元;

另伊手機毀損損失5,000 元、薪資損失2 萬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2萬3,0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中古手機拍賣網頁資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為真。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 萬6,5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8紙(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 紙、國仁醫院1 紙、安泰醫院1 紙及龍昌診所15紙,見卷第9 頁至19頁),金額合計1 萬9,884 元,原告請求其中1 萬6,500 元部分,應屬可採。

㈡關於請求B 車修理費用1 萬9,500 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費用為1 萬9,500 元,然其上各項均僅記載「品名」,但未載有工資,應認均屬零件費用,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3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0月31日為止,B 車折舊年數為8 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 萬2,532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㈢關於請求手機毀損損失5,000 元部分: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已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承諾:「我願賠償黃聿榮小姐手機(iphone4S)中古機乙支」(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中古手機拍賣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該型號中古手機買賣價格約為4,500 元至5,500 元不等,原告請求5,000 元,尚屬相當,應予採認。

又原告既係以中古手機價格而非全新手機價格為請求,自已扣除折舊部分,附此敘明。

㈣關於請求薪資損失2 萬2,0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並提出訴外人張博閔即趴碳蔬小吃店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供憑。

然該薪資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起,在該小吃店工讀及其薪資幾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有因傷不能擔任工讀致遭扣薪情形,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難以採認。

㈤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手部、手肘、腿部等部位之挫擦傷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為法之所許。

本院審酌原告為21歲大學在學生、女性,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大學肄業,有飯店工作之薪資收入及些許投資,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此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 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其中4 萬32元(即16,500+12,532+5,000 +6,000 =40,03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其中43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0.536×(8/12)=6,9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6,968=1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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