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7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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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根德
被 告 黃榮煌
陳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0月31日。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於審理中另主張被告係恐嚇取財,前後不一,已甚為可疑,又原告就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借款契約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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