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71,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顏明慧
被 告 盧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迄今積欠租金54,000元及水電管理費11,342元,共計65,342元。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未繳款項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