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76,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孫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明富所有並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1日5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及B車致該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6,660元(含工資7,360元、零件130,065 元、耗材費4,270 元、板金103,610 元及噴漆21,355元),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263,812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63,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由當事人A(即被告)駕駛車輛乘載乘客謝政諺及黃于庭,於肇事地點時疑似疲勞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及C車紅燈停等中),故追撞前方車9897-YG 自小客車之後車尾,9897-YG 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車輛2789-J2 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追撞交通事故,造成計程車乘客謝政諺及黃于庭受傷,全案依規定受理。

酒測值0.00MG/L。」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合計為266,660 元(其中工資為7,360 元、零件為130,065 元、耗材費為4,270 元、板金為103,610 元、噴漆為21,355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9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6 月21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4 年0 月又7 日,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0,079 元之後,應以19,986元為限(即130,065 -110,079 =19,986,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360 元、「耗材費」4,270 元、「板金」103, 610元、「噴漆」21,355元,合計為156,581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3,812 元),應以其中156,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金額:130,065×0.369=47,994第2 年折舊金額:(130,065-47,994)×0.369=30,284第3 年折舊金額:(130,065-47,994-30,284)×0.369 =19, 109
第4 年折舊金額:(130,065-47,994-30,284-19,109)×0.3 69=12,058
第5 年折舊金額:(130,065-47,994-30,284-19,109-12,05 8)×0.369×1/12=63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7,994+30,284+19,109+12,058+63 4=110,07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