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5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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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李泰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584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讓與給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管理公司),豐邦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給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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