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6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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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謝秀蘭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7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合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

詎被告自104 年4 月起即未付房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5 日內給付104 年4 月至6 月之租金,逾期同時以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同時以被告欠租達2 期為由,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如被告未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1,000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4 年4 月10 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與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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