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66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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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郎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後向其借款,均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經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無須於起訴前先行調解;

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依上說明,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自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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