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670,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施昶宇即施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66,530 元,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原告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況且被告住所地係在金門縣,並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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