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7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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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廖鴻瑋(原名:廖續夫)
蔡莉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廖鴻瑋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消費使用,惟每月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民國95年6 月8 日以後即全額未繳,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法取得對被告廖鴻瑋之信用卡債權,而查被告廖鴻瑋名下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29日贈與被告蔡莉莉,被告蔡莉莉又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對原告債權實行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29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代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蔡莉莉返還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6,303元,及其中49,38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日期為93年9 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卻遲於104 年8 月7 日始提起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資為憑,是以,原告雖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其撤銷權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於法亦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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