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733,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士簡字第733 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郭紘年即郭陳春葉之繼承人
郭碧雲即郭陳春葉之繼承人
郭碧菁即郭陳春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郭紘年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自民國95年8 月後即未曾繳納,而查被告等人之母郭陳春葉留有遺產,被告郭紘年為恐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郭碧雲、郭碧菁合意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郭紘年放棄繼承登記,由另二名被告繼承,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力無償移轉予被告郭碧雲、郭碧菁,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碧雲、郭碧菁就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該分割繼承登記亦應予塗銷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3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1日、94年7 月2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卻遲於104 年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資為憑,是以,原告雖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其撤銷權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於法亦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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