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73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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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張澔威即黃渝江之繼承人
張亞涵即黃渝江之繼承人
張亞柔即黃渝江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渝江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66,888 元,嗣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黃渝江於99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渝江之繼承人,遂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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