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聲,3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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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周敏
相 對 人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00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停強制執行程序,曾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0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0080號提存書、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據,又上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案件,業於104 年3 月4 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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