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聲,3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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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忠信
相 對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0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93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聲請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3萬1500元作為擔保,為相對人提存在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0865號)。

茲聲請人主張:前開訴訟於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086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93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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