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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燊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青恩
被 告 彭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不動產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資為憑,是以,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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