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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世樺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視為起訴,經查,原告支付命令狀,未有聲請人即原告許世樺簽名或蓋章,與上開書狀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事項,並提出完整之買賣契約影本1 份,若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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