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簡調,56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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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柯佳泥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惟於起訴狀上未記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除柯佳泥外究竟尚有何人,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具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柯佳泥之應繼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且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即原告本人,聲請人即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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