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6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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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淑媚
相 對 人 江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套房乙戶,租期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至105年3月24日止。

因相對人已逾2個月未繳租金,聲請人即依民法第440條終止租約。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並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7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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