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7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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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相 對 人 陳怡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其留職停薪之期間已經屆至,惟仍遲遲未辦理復職,聲請人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應否繼續,經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辦理復職,且依相對人到職時所留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亦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無從送達相對人限期辦理復職之通知,乃聲請裁准公示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口名簿影本、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其戶籍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且經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4 年8 月17日北市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稱:經查相對人未居住該戶籍地址等情,堪認相對人應未實際居住,其居所已遷移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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