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7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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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陳月嬌
送達代收人 林森敏
相 對 人 施慶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於104年5月4日所發之士林天母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中所留之地址為寄發,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並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目前確居住於台北市○○○路○段000巷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8月1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件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仍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

本件聲請與前揭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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