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7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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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李振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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