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聲,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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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洪錫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資產管理公司),怡信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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