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訴,7,2017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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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彭藍秀霞
訴訟代理人 彭桐平
被 告 陳伯勳
參 加 人 蔡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同段第113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周國華所有,而原告對周國華有自民國99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2日止,新臺幣(下同)86萬2,708 元之租金債權。

而周國華以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63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彭藍秀霞對被告陳伯勳之債權。

然系爭建物於55年間建築完成,屋齡已有40餘年,所有權登記為123.26平方公尺,且無基地所有權,鑑定價值亦僅19萬餘元,竟為超值抵押,實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縱有,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又原告對周國華有上開租金債權,周國華竟有餘力為他人提供擔保,此顯與常理不合,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乃為規避上開債權之追償,應屬無效,亦應予塗銷。

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僅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並未記載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亦未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亦應屬無效;

縱認該債權存在,亦因被告陳伯勳清償而消滅,蓋被告彭藍秀霞訴訟代理人彭桐平具狀表示,其代理被告即債權人彭藍秀霞與被告陳伯勳達成協議,就系爭債權雙方同意以70萬元清償,並將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僅供抵押權塗銷使用印鑑證明等交由被告陳伯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清償證明在卷可稽,故系爭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自無所憑依,且參加人若真係為被告陳伯勳利益清償,所承受者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彭桐平之債權,非本案之系爭債權,蓋彭桐平於96年間有個人出借與被告陳伯勳70萬元,該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得涵蓋;

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亦已因系爭建物被查封而告確定,於逾結算債權金額部分不存在等語,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為;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30 萬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彭藍秀霞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備位聲明為:①確認被告彭藍秀霞對被告陳伯勳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債權逾結算債權金額部分不存在。

②被告彭藍秀霞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以結算債權金額為準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二、經查:訴外人周國華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1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未合法通知其表示意見,即拍定系爭土地,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周美惠向執行法院拍定系爭土地,及原告與周美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虛偽買賣俱屬不法。

其已在另案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中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萬得間因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惟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前未合法通知其表示意見,周美惠於拍定後虛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其2 人應負回復狀之義務。

執行法院代郭萬得將系爭土地拍定賣予周美惠,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買權人;

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周美惠以1,588 萬元拍定郭萬得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 月7 日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郭萬得、周美惠應將99年9 月20日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向郭萬得給付1,588 萬元後,郭萬得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蔡致仁100 年4 月30日以13,01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向周美惠買受之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 年6 月7 日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周美惠於其給付13,017,200元買賣價金(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應同時就系爭土地按其與蔡致仁間於100 年4 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前述事件審理中調閱臺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於106 年2 月15日裁定前開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 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據上,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備位聲明為:①確認被告彭藍秀霞對被告陳伯勳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債權逾結算債權金額部分不存在。

②被告彭藍秀霞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以結算債權金額為準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等,因訴外人周國華在另案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事件,以原告及訴外人周美惠為被告,關於先位之訴其中主張原告與周美惠間就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其中主張訴外人周國華對於原告向周美惠買受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該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周美惠應與訴外人周國華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是否成立,影響本件之裁判。

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相同,亦應以上開訴外人周國華在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事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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