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調,20,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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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藍玉蘭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清償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支付命令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請調解。

惟查,上開支付命令係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相對人積欠借款20萬元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於101 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經相對人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視為聲請人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318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

嗣該事件於101 年5 月21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 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依聲請人狀陳:伊去找相對人還錢,被帶去派出所,相對人太太說相對人在家不想處理等語,則本件既已前經調解成立,且相對人亦無意處理,顯然不能調解。

爰依上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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