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調,296,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胡哲銘
代 理 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謝傳周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90 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其與相對人謝傳周、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及林陸艶姿所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核其性質,屬協議訂立分割契約。

惟查,共有人即相對人林陸艶姿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則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