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調,33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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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昭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雖於聲請狀記載被告姓名李艾琳、生日民國75年7 月2 日、戶籍地址:「嘉義縣竹崎鄉○○路000號1 樓」,然經本院以單一窗口戶籍系統資料查詢姓名為「李艾琳」之全臺灣戶籍資料,並未有與上開生日及戶籍址相符之人,另上開戶籍址亦未有人設籍,有查詢資料在卷,是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亦無從依狀內事實調得相對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聲請人所為聲請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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