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調小,1,201508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孟雅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馬階醫院住院請假出庭,因迷迷糊糊而看不懂調解筆錄,只看懂事實經過,未調解前有聲明告知車子有保險。

為此,聲明:聲請調解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於鈞院就103年度士小調字第11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

當時原告由其配偶全程陪同,言談舉止與正常人無異,當下亦未表明其係身心障礙人士,調解內容係經調解委員詳細說明且由兩造達成合意,被告不解為何今原告要提起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被告前於103年11月7日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間103年度士小調字第11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7,113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

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夫高世宗代為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姑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情事及是否符合宣告調解無效之要件,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逾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從而,原告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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