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4,士調訴,1,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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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世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所作成一○四年度士勞簡調字第四號調解無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仟參佰玖拾元,其餘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所作成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宣告無效。

㈡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104 年11月9 日變更追加聲明請求:「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所作成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無效;

㈡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635,686 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又於105 年9 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5,902,90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卷二第81頁)。

嗣又於106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3,951,804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給付金額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就本院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給付職災補償費等案件(下稱前案)對訴訟代理人吳錫銘律師授予特別委任之權限,原告並未在委任書上之「代理人□有□無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勾選「有」;

而且原告於簽署委任書時,已向吳錫銘律師強調「如要簽和解書的話,我會自己北上簽,請律師再通知我」;

又吳錫銘律師所提出之前案起訴狀內容有多處與原告本意有違,因原告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要求吳錫銘律師更改仍未更改;

原告更未授權吳錫銘律師代刻印章及用印,原告乃以本件訴訟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錯誤書狀內容之意思表示。

因此吳錫銘律師代原告與被告作成之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辰公司)所屬之青青農場即青青食尚花園會館擔任廚房學徒,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685元。

在102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被告公司於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之情況下,而由外場經理逕指派原告獨自操作會館戶外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器,上開場所周圍亦無操作警示標語,致原告右手遭機器齒輪捲入,受有橈骨合併尺骨骨折之職業災害,原告被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急診救治後,於102年7 月14日接受骨板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10 3年7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須休養1 年且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⑴醫療費用9,466 元及進行疤痕治療及手術預為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計309,466元。

⑵1年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296,200元(計算式:24,685×12=296,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依北榮105年8月18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作鑑定報告(下稱北榮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無法回到原先廚師工作或從事其他工作,就原告受傷前廚師工作功能表現而言,受傷所造成的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為40%至60%屬於中度的減損狀況,平均後得出工作能力減損為50%,原告77年3月6日出生,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則原告可工作至142年3月6日止,則至102年7月13 日起算,計14,481日,約39.6 年,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3,156,117 元(計算式:24,685元×12月×50%勞動力減損=148,110 元,148,110 ×21.00000000 (39年之霍夫曼係數)=3,156,117 元)。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24歲,正值青年,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致精神痛苦,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90,000 元。

㈣被告兆辰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27萬7,371 元(其中預付工資59,599元、醫療部分73,032元、勞保傷病給付95,760元、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48,980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有何過失,自無與有過失之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宣告本院104 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無效。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1,804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附有原告之委任狀,而且原告確實有於該委任狀上簽名,且勾選其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故吳律師自得為原告調解。

何況兩造於前案進行調解程序開始,吳錫銘律師與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4月17日及5 月15日至本院多次進行調解,且於5 月15日該次調解程序中,吳錫銘律師甚至撥打電話予原告,確認調解金額原告是否同意,則原告對吳錫銘律師與被告調解一事,如何能諉為不知?如吳錫銘律師無特別代理權,原告何以於調解過程中,從未表示反對,卻於調解成立後,反稱吳錫銘律師無特別代理權?且前案起訴狀中記有「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原告之蓋章與吳錫銘律師寄予原告確認之起訴狀內容亦記有「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者相同,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骨頭已癒合,原告應得履行僱傭契約,被告兆辰公司要求原告履行置之不理,乃於102 年12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如下:⑴醫療相關費用9,626元部分:收據僅有3,720元,其餘5,906元則無收據可證明,且原告購買之中藥龜鹿二仙膠2,400 元、證書費用1,730元、拷貝片費500元等共計4,630 元應非必要,且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尚未支出,所進行之疤痕治療及手術亦僅為醫院建議而非必要。

⑵工資補償296,220元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已癒合,自斯時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4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號函:…依據醫理見解,台端(指原告)所患一般而言經治療3個月至6個月左右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2 年9月8日起給付至103年1月12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故最長至103年1月12日止,原告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月28日,可請求之工資補償為97,094 元(計算式:24,685元×3月+24,685元×28/30=97,094元)。

⑶減少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19萬元部分:北榮鑑定報告認原告與受傷前工作能力(廚師)相較減損程度約為40至60%並非可採,實則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亦有0 %即完全未減損之可能,且依北榮鑑定報告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將來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

⑷原告亦未表示有何精神痛苦,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陸續給付原告32萬8,202 元,包括預付予原告102 年7 月17日起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61,770元(包含勞健保費)、醫療費用73,032元(其中慰問金20,000元、看護費3,600 元、住院醫療費4 萬1,706 元、健保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7,726 元)、勞工保險局勞保傷病給付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止計95,760元、被告為其員工另外加保之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97,640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系爭事故發生實係原告己身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之,縱被告對於原告受傷需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因被告兆辰公司自成立以來收網工作原即為廚房員工所負責,而被告指派原告收網前,主廚已先和各員工包括原告講解說明收網方式,實施教育訓練,並表示僅須按下圍網開關圍網即會自動收網,無須觸碰其他地方,極為簡單,從未有員工發生任何意外,然原告卻忽視被告之訓練說明,自行觸碰開關以外之地方,始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原告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101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學徒。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4,685元。

3.原告於102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被告所屬青青食尚花園會館獨自操作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器時,其右手遭機器齒輪捲入,受有橈骨合併尺骨骨折之職業災害。

4.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民事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委任吳錫銘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有勾選有和解等特別代理權。

並於104 年5 月1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須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26萬元,給付方法:…。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5.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代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自動履行僱傭契約義務,屆期不履行,以本函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同月13日以律師函終止僱傭契約。

㈡爭執事項:1.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號調解是否有效?2.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4.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㈢茲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1.就前案調解是否無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調解時,原告未授與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吳錫銘律師特別委任權限等語,經查,吳錫銘律師於前案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上有原告之親自簽名,字體顏色為黑色,而特別委任權限處勾選「有」之字體顏色則為藍色,明顯不同;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吳錫銘律師為證人,惟吳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另原告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對吳律師提出申訴,惟該分會依相關規定未能提供本院參考,此亦有該分會104 年9 月1 日函附卷可參;

另吳律師就上述申訴事件亦有向該分會提出相關說明,惟吳律師亦未提出於本院供參考,亦是難據此認原告就特別委任部分有授權吳錫銘律師。

又調解成立與和解有同一效力,是吳錫銘律師既未受特別委任,堪認其於前案調解事件確未經合法代理,是原告據以主張前案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即屬有據。

2.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抗辯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已告完全痊癒,於同年12月6 以律師函催告原告履行僱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乃於102 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然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休息療養一年,不宜工作不宜負重(原證四,本院卷一第36頁),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是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12月13日終止,為無理由。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①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被告公司若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加損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

經查,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作場所內,獨自操作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器,而上開場所周圍並無操作警示標語,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主廚鄧台生於本院結證稱其只有在廚房內告知原告只要按往上的按鈕就可以了,不要去碰繩子等語。

且依證人證述當日有六、七個員工一起去收處理,而且其中也有曾經操作系爭機器的員工,但證人既一同前往處理,卻未能於原告到達現場時以三人一組方式實際操作的方式教育原告、致原告因一人操作發生問題而右手遭機器齒輪捲入並受有系爭傷害,足堪認定。

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課予雇主負有提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工作場所之義務,而非課予勞工就其所在危險之工作環境負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公司以主廚已有告知如何操任機器為由,將其應負注意義務推由原告負擔,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惟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確實監督原告執行操作系爭機器作業,以防止危害、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自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

②被告吳永強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永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其職務本即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怠於注意而違反前揭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強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③原告與有過失: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主廚鄧台生於本院結證稱有告知原告收網時要三個人一組,而且只要按往上的按鈕就可以了,不要去碰繩子,惟原告與其他人同往高爾夫練習場時,原告在從未操作系爭機器的情況下又一人單獨行動,且因用手拉繩子致其手捲入機器而受傷,應屬與有過失,惟審酌被告僅由主廚於廚房口頭告知操作方式,但未能到系爭機器現場實際教導原告操作,應認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即應七成責任,而原告應負三成的過失責任。

4.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⑴茲先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金額,分述如下:①就醫療費用9,466 元及進行疤痕治療及手術預為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計309,466 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經計算確為9,466 元,而原告支付於證書費及X 光拷貝片乃係證明損害所必要,應屬合理。

惟其中龜鹿二仙膏2,400 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購買,並非醫師處方,此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另原告欲進行疤痕治療及手術而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僅屬建議性質,非屬醫療必要行為,尚屬無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06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就工資補償296,200 元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北榮104 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 第169頁),醫囑記載:術後需休息療養一年、不宜工作不宜負重等語,則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原告應不宜工作,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原領工資每月為24,685 元,則原告此部分一年請求,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稱依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一般而言經治療3 個月至6 個月左右應可恢復等語,尚難據採,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非醫事相關機關,不具醫療方面之專業,其所為之判斷尚難採信。

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0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即不足採。

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

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已給付部分,分述如下:甲、就被告預付工資部分:被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12,816元、102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25,632元、102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給付17,906元、102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5,416 元,共計61,770元且包含勞健保費,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稱已給付59,599元,但並未包含勞健保費,故應以被告陳述之61,770元為合理。

乙、醫療部分:包括慰問金2 萬元,看護費3,600 元,住院醫療費41,706元,健保局自墊醫療費用核退7,726 元,共計73,032元,此有相關單據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認為真實。

丙、勞保傷病給付部分:包括102 年7 月17日至7 月31日7980元,8 月1 日至9 月7 日20,216元,9 月8 日至103 年1 月11日67,564元,共計95,760元,此部分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應認此部分為真實。

丁、就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部分: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著有判決可參。

被告曾自費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核給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34,00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稽(本院卷1 第99頁)。

上開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顯係用以填補被保險人因傷醫療之財產支出,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必要醫療費用之補償相近,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抵充。

被告為原告所投保商業保險,其中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已給付34,000元,顯然超過原告因本件職災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依前開說明,被告予以抵充後,原告即已無餘額可供請求。

另依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見本院卷1 第100 頁至第104 頁),於102 年10月15日賠償19,420元、103 年12月27日賠償10,184元、10 3年11月24日賠償34,036元,共計97,640元,此亦有相關單據在可參,應認為真實,雖原告陳述其係自己所繳保費,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戊、被告於前事件調解成立後已支付原告16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已、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領傷病給付及由被告支付費用共計488,202元。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303,266 元,惟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488,202 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

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永強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就勞動力減損3,156,117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北榮鑑定報告(見本院卷2 第69頁),對原告之工作能力評估為:可完成少部分廚師的工作任務,但無法獨力、完整承擔廚師於一般職場上所需承擔的所有工作任務。

與受傷前工作功能(廚師)相較減損程度約:40%-60 %。

但就一般基層工作而言,因依賴手功能的程度各不同,但因個案的右手乃為慣用手,故綜合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為:0 %-30 %。

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因欠缺受傷前之評估資料,及原告係大仁科技大學專科部二年制餐飲管理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廚房學徒而非廚師,是以本件應以一般基層工作之評估為準,其綜合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約為0 %-30 %,平均後應以15%為適當,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得以退休之年齡止即142 年3 月6 日,計14,481日為39年7 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6,835 元(計算式:24685 ×12×15%=44433 元。

44433 ×21.00000000 (39年之霍夫曼係數)=946,835 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就非財產上之損害190,000 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學歷、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而被告兆辰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與被告吳永強年紀、學歷、現為被告兆辰公司董事,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認原告請求19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核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

③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1,096,835 元(計算式:946835+150000=0000000 )。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公司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30,故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僅就原告上開損害額767,784 元部分(0000000 ×0.7=767784,元以下不計)負連帶賠償之責。

⑤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惟在解釋上,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不得重覆請求,乃屬當然。

原告請求如上所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與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被告另已支付原告488,402 元,扣除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共計303,266 元(7066+296200=303266),尚有185,136 元可主張抵銷。

⑥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82,648 元(000000-000000 =582648)。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宣告本院104 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無效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648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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