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他調簡,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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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真真
被 告 陳韋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他調簡字第1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之一○四年民調字第○四四六號調解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房屋租賃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044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呈請本院於105年1月21日核定在案(105士院核字第250號),經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係於105年1月5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有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收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9 月20日就原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約),嗣兩造因系爭房屋租約糾紛,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時,竟持偽造之訴外人林詩穎郵局存簿登摺明細,詐騙原告其有支付期間3 個月房租,因原告當時未攜帶郵局存摺無法對帳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給付期間積欠之租金,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案號:104 年民調字第0446 號 ),同意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8,000元為條件,而由兩造合意提前於104 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被告88,000元。
詎經原告返家後實際核對郵局存摺明細後,始發現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租金,原告深覺受騙,乃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被告調解時提出之訴外人林詩穎郵局存簿登摺明細1 份即原告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卷宗在卷核無誤。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真正,故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既係遭被告詐欺所為,其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誠屬有據。
系爭調解筆錄既經撤銷,被告自無權受領原告依該應撤銷之調解所給付之88,000元,是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交付之款項,亦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告返還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乃形成之訴,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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