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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文軒
再審被告 邱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士醫簡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原確定判決於送醫審會鑑定時,未針對病歷軟骨切除之尺寸作鑑定,雖曾當庭向法官請求再送鑑定,但未獲准許,然軟骨切除之尺寸與鼻子塌陷有關,是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僅規定得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調查程序中,表明本件提生再審之訴係針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士醫簡字第1 號判決而為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而上開第一審判決,前已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醫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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