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勞小,13,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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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方芳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 告 余景賢
呂清勳
陳志泰
詹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經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遭退回,本院乃於105 年7 月6 日以公示送達,並於105 年7 月5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原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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