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勞小,1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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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文燕
訴訟代理人 黃欽火
被 告 顏炳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1日僱用伊在其住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8樓之3 房屋擔任看護工,約定日薪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
另受雇期間被告並向伊借款2,000 元,並約定於105 年12月25日給付35,000元工資(104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1日,共17.5日)及返還借款2,000 元,共計37,000元。
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手繕便箋(借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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