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勞小,2,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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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呂阿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品泰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優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至104 年9 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商品設計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 日匯入原告帳戶,然104年7 月份薪資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發放,而係分二次一直拖到104 年8 月21日方給付,而104 年8 月份薪資則遲遲未給付。

原告迫於無奈,於104 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並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致調解未成立。

又被告公司就7 月份薪資已有拖欠,而被告公司會計簡素貞於104 年8 月24日告知員工,稱公司管理者黃鳳池提早住院做「檢查」,要求全體員工對此隱瞞,且就給付客戶貨款及工作上問題,均一再拖延未明確回應,並要求不能直接與黃鳳池聯繫,對廠商請款則要以各種理由拖延。

黃鳳池住院後,全體員工並未離開工作崗位,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嘉優在此期間並未與員工接觸,員工只能一切聽從會計簡素貞指示,洪嘉優從未至公司做任何說明,故黃鳳池罹癌末期情事,員工根本沒人知道。

另會計簡素貞於104 年9 月21日向原告表示洪嘉優未回應是否接下公司業務,所以不能決定是否要發薪水給員工,因此8 月份薪水確定沒辦法付,即將到的9 月份薪水更不用說,員工經諮詢勞動局意見後,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且在104 年9 月22日全體員工也親自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嘉優,說明整個緣由並面對面交接,並未無故曠職。

查原告工作年資為4 年5 月又5 天,資遣費之基數為2.22個月(計算式:4 ×1/2 +【(5 +5/30)÷12】×1/2 =2. 22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7 萬1,040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此,乃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7 萬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4 年度所屬人員,僅有登記為代表人之洪嘉優、實際經營者即洪嘉優之母黃鳳池、與原告一起曠職並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許家蓉、鄧靜慧、邱小玲,以及原告等4 名員工。

而黃鳳池於104 年8 月23日因病住院,經診斷為膽管癌末期,因事出突然,黃鳳池本人無法接受此事實,心情沮喪,又擔心被告公司業務及所屬員工人心浮動與去留,且得知公司全體員工即包括原告在內之4 名員工,於104 年9 月21日完全不顧公司安危,亦全未念及黃鳳池照顧之情,竟趁黃鳳池病危之際,集體曠職至今,致黃鳳池病情更加惡化,終於104 年10月3 日抑鬱而終,以致於在前述病危至往生期間暫時無法處理公司事務,包含暫無法給付員工薪資,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洪嘉優長期住於日本,因獲知母親黃鳳池病危,亦於104 年8 月23日回臺照料母親,然包括原告在內之4 名員工均未與洪嘉優溝通或說明公司狀況。

詎料,該4 名員工於104 年9 月22日,將其所持有公司鑰匙,當面交予洪嘉優,並未向洪嘉優說明公司尚未支付伊等8 月份薪資一事(被告公司應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該4 名員工即全體曠職未到被告公司至今。

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因此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應視為已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薪資,則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曠職至今,被告乃以本書狀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16日至104 年9 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商品設計人員,月薪3 萬2,000 元,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 日匯入原告帳戶;

104 年7 月份薪資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發放,而係至104 年8 月21日始給付完畢;

104 年8 月份薪資亦未按時給付,原告乃於104 年9 月21日發函以此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嗣該8 月份薪資經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如數匯入原告帳戶;

又黃鳳池於104 年8 月23日因病住院,經診斷為膽管癌末期,並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4 年度所屬人員,僅有洪嘉優、黃鳳池、許家蓉、鄧靜慧、邱小玲及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會計簡素貞於104 年8 月24日告知員工,稱公司管理者黃鳳池提早住院做「檢查」,要求全體員工對此隱瞞,黃鳳池住院後,員工只能一切聽從會計簡素貞指示等情,且觀諸被告提出之104 年10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匯款人代理人欄亦載有「簡素芳」之名,堪認黃鳳池應非無人可託以公司事務之處理,且衡諸黃鳳池於住院前就原告7 月份薪資已有拖欠之情,如前所述,更應於住院前或期間內就員工薪資發放問題有所交辦,始符情理。

況洪嘉優既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縱使被告公司實際管理係由黃鳳池處理,仍不能因此解免洪嘉優於被告公司經營上之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認洪嘉優於104 年8 月23日黃鳳池住院後即行回臺,竟未見黃鳳池就此有對洪嘉優交代,或洪嘉優有積極瞭解並為處理之情,自不能謂被告公司就原告8 月份薪資未按時發放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是原告104 年8 月份薪資,被告本應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惟被告遲至104 年9 月21日原告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前仍未給付,則原告依上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4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亦應法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應依下列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而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條第4款前段等規定至明。

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則其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資遣費。

查原告工作年資為4 年5 月又5 日,平均工資為3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 萬1,040 元(計算式:32,000×1/2 ×(4 +5/12+5/365 )=71,04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可採。

㈢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1,040 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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