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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連御庭
黃于倩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小博士文理短期補習班重慶分班即洪秀
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御庭新台幣叁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于倩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僱用原告連御庭、黃于倩,於被告開設之台北市私立小博士文理短期補習班重慶分班補習班擔任安親課輔老師一職,被告與原告連御庭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與原告黃于倩則約定以時薪120 元計算薪資。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連御庭104 年12月份薪資30,000元及勞、健保費用1,000 元,共計31,000元,另積欠原告黃于倩104 年12月份時薪120 元計算102 小時,共計12,240元之薪資未給付,惟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打卡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1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等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連御庭、黃于倩本於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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