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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馮澤森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張允柔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說明離職原因非出於自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說明離職原因非出於自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90,1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馮澤森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經被告邀請於同年4 月1日至訴外人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業綠能公司)面試,工作內容稱被告將在哈爾濱成立綠能建築開發事業部,有大型商場及地下街規劃案,徵求管理規劃精英人才「設計師」。
原告於是日至碩業綠能公司面試時,係由訴外人法定代理人張允柔之秘書張愛敏(即Amy )負責接待,並由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當時自稱碩業綠能公司總經理)面試,因談及未來工作地點可能出差到哈爾濱,原告要求希望待遇能比照臺灣外派至大陸高階幹部之市場行情至少105,000 元以上,被告告知此須與集團高層討論,要原告等候通知。
約兩週後,原告經被告通知進行第二次面試,是時張允柔稱其與集團高層已達成共識,同意原告之要求,並稱哈爾濱地下商場案很急,希望原告能盡快執行,但原告認為這個案子太大太趕,單憑原告一人恐怕有難度,張允柔即稱因公司規劃要新成立建築開發事業部門,會持續徵人,並指示後續由原告協助面試。
但因初期應徵的人未盡符合公司要求,原告報請張允柔同意後,先請訴外人林菊櫻以個案方式協助彙整工作,並約定工作一週之報酬為15,000元。
工作情況為原告每天會直接或間接透過Amy 與張允柔報告工作進度,並討論有無需要增減或修訂的部分。
嗣因被告積欠薪資,原告爰於103 年6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原告到職之日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之未付薪資168,000 元、資遣費7,108 元、原告代墊費用15,000元,共計190,108 元。
㈡原告自103 年4 月16日至碩業綠能公司及被告設立登記地址工作,因碩業綠能公司及被告二間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碩業綠能公司替原告印製名片等情,致原告主觀認知勞動關係存在於碩業綠能公司之間。
然原告到職後碩業綠能公司均未給付工資,復未就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當時原告詢問Amy ,其僅回應公司會處理。
嗣後原告與訴外人連慧娟、簡幼新、林金文等人於103 年6 月3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共同向碩業綠能公司請求給付未付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項,惟經鈞院103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判決及103 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碩業綠能公司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㈢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與碩業綠能公司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所持理由係以:「... 上訴人提出之104 求才信函,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寄發給上訴人之訊息,面試通知附有面試之職務名稱、職務說明、上班時間、上班地點、其他條件,並有公司簡介,包括公司名稱: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產業類別:室內設計業、產業描述:室內設計業... 」、「... 二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股東亦有重複,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惟仍屬不同之法人格,因此於同一辦公處所辦公,常有所見,縱其面試地點與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亦難遽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 」、「... 觀諸AMY 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以碩業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顯然Amy 係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 人聯絡,故Amy 稱呼上訴人為馮經理,無從認定上訴人即 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 」亦即上揭判決認定勞動 及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請求給付190,108 元。
㈣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1.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經查:⑴被告經由網站104 人力銀行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求才信函訊息予原告,面試通知同時附有面試之職務名稱、職務說明、上班時間、上班地點、其他條件,並有公司簡介,包括公司名稱、產業類別、產業描述,此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認。
⑵原告103 年4 月間至被告登記地址第一次面試即與Amy 及張允柔進行面談,嗣後第二次面試,張允柔同意原告擔任建築事業部專案設計經理,從事建築設計及室內裝潢設計,並約定月薪為105,000 元,業績獎金另計,亦依據被告指示上下班時間固定。
且面試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說明被告在哈爾濱有一個案子較為緊迫,故希望由原告負責,同時授權原告協助被告面試新進人員,此有Amy 以被告名義將面試人員履歷資料經由104 人力銀行系統寄予原告之相關電子郵件及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剛與楊先生電話聯絡,他明天9 :30到,依您說的作品帶來面試。」
、「...Amy麻煩您將上面那段話,幫我傳給面試的人員!謝謝您!」可稽,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說明「... 觀諸Amy 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以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顯然Amy 係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聯絡... 」;
亦有證人林菊櫻於鈞院上開前案第二審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證稱:「(問)你在一個禮拜時間,你所看到的,你剛剛講的馮先生即上訴人,工作運作情況為何?(答)Amy 早上會跟馮先生講說前一天他跟張總QQ的內容,及我們做簡報的進度,會說要修改什麼內容,要增加什麼東西。
公司設計部持續在增人,會跟馮經理講說什麼時候有約人面試,請馮經理留下來幫他們做面試。」
等語足證。
⑶再者,原告到職後,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及其秘書指示,與訴外人連慧娟、簡幼新、林金文等人使用同一辦公室,主要工作內容則係協助被告設計規劃「哈爾濱高鐵西站特區地下街工程開發案」,原告並在被告指示下製作簡報,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及其秘書與原告使用通訊軟體QQ之通訊內容:「... 我接受到的訊息是一個購物中心的規劃!與招商的簡報要完成初期的設計並完成ppt 檔... 」、「是告訴你,張總交辦的事,就是上述文字」、「有進展隨時與我或是Amy 聯繫」、「整份完整簡報檔再email 給我一次給我」等語可稽,亦即原告均係從屬於被告,並且納入被告之業務運作中,且依據被告之指示工作,具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
⑷據上,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惟就提供勞務之性質雙方未有共識,然自原告103 年4 月16日到職後至103 年6 月3日期間,原告均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張允柔及秘書Amy 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則原告所任職務實質上既存有從屬性,原告須依被告所規制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兩造間自屬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未依雙方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爰再以本起訴狀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上開原告勞動期間被告均未給付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用應有理由。
2.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薪資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用,茲將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次:⑴被告未給付原告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6 月3 日止薪資,共計168,000 元:依據雙方勞動契約,兩造約定月薪為105,000 元,原告自103 年4 月16日到職,至103 年6 月3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計168,000 元(計算式:105,000x[15 /30+1+3/30]=168,000 )。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資遣費用計7,108 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用7,108 元(計算式:105,000x1/2x[1/12+19/365] =7,108 )。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費用15,000元: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經被告指示雇用臨時人員林菊櫻,協助處理被告公司於哈爾濱之設計案,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於原告第二次面試時授權面試新進人員,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Amy 說明將給付15,000元,此有訴外人林菊櫻於前案二審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證述「(問)請說明工作情形?(答)... 馮先生有帶我到他們公司見一個叫Amy 的人,是張總在臺灣的秘書,目前在臺灣的暫時負責人,因為我們跟Amy 見面後,Amy 說因為我是馮澤森介紹的,製作費用是1 萬5000,說我做完後會馬上結清給我。
... 後續部分我跟馮澤森說我的工作到一個段落,我說Amy 的1萬5000元薪水、製作的費用,馮澤森說會跟公司請款,已經拖了快一個月,而公司是怎麼狀況我不清楚,我只是暫時去幫忙,過了一個月大約到五月份的時候,馮先生說不然他先代墊給我,說我製作簡報的費用部分,他再跟公司請款。
我有拿到那1 萬5000元了,是馮澤森給我現金,說他先代墊給我。」
可稽。
據上,原告代墊被告支出15,000元,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以返還。
3.被告應發給原告說明離職原因非出於自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
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動基準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⑵本件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經原告終止契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說明離職原因非出於自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仍負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甚明。
㈤退萬步言,如法院認為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既被告自承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190,108元,理由說明如下:1.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復經被告於訴訟中自稱兩造間所存在者為承攬關係,為使紛爭得以一次解決,爰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
前後比對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向被告提供勞務,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報酬等情,本件訴訟前後所爭執者亦同為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性質為何,以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勞有無理由等,足徵本件前後之主要爭點以及審理範圍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相關,法院非不得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自應准予追加。
且被告於訴訟中在在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關係置辯,則原告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不僅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因此得使紛爭一次解決,對於被告之程序利益亦有助益(即被告得免於再次應訴之煩、避免判決矛盾等)。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未給付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得確保兩造對於程序利益之追求,俾使紛爭得以一次解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就原告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2.次按,被告於訴訟中自稱兩造間所存在者為承攬關係,則就承攬關係之成立乙節,應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至於被告以原告承攬工作並未完成、兩造約定於投標成功後始給付報酬、承攬報酬如何計算未明,以及承攬報酬之請求已逾時效云云置辯,然查:⑴被告稱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云云,然被告既將原告所製作之簡報提出予中國招標機關審查,足徵本件原告已完成簡報並經被告認為堪用,應屬完成其承攬工作:①按被告主張兩造當時洽談合作關係所共同約定承攬工作之內容為:「由原告製作哈爾濱地下商場案之簡報,原告製作之簡報堪用並投標成功後,被告公司則以按件計酬給付報酬予原告」乙節,被告雖稱由原告製作之簡報投標成功時,承攬工作始完成,然投標成功與否實非原告所能控制,殊難想像如何列入原告之工作範圍,是究其本意應係認原告之工作範圍為「製作哈爾濱地下商場案之簡報」,並就報酬之給付增設「投標成功」之停止條件,則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於完成簡報並經被告認為堪用時,即應屬工作完成。
②查被告於訴訟中承認已將原告所製作之簡報提出予中國招標機關審查,足徵被告應已認為簡報內容勘符要求,才會提出予中國招標機關審查,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簡報並經被告認為堪用,自屬完成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
③被告稱倘原告簡報製作完成,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豈非形同被告公司投標未成功未獲得設計報酬,被告公司仍需自掏腰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此豈非怪哉?然原告之職乃在依被告指示完成設計規劃等相關工作,投標成功與否涉及多重面向,被告如此主張是否謂縱使投標未能成功係因被告自始未投標,或係因可歸責被告之故,雖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無庸給付報酬?被告自始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外包廠商,則外包廠商自係拿錢辦事,豈有外包廠商尚須與投標廠商共同承受投標未能成功之不利益之理? 足徵被告之主張,實與常理相悖,委非可採。
⑵退步言之,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投標成功後始給付報酬乙節,為有利被告之事項,且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及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按被告主張兩造當時洽談合作關係所共同約定承攬工作之內容為:「由原告至作哈爾濱地下商場案之簡報,原告製作之簡報堪用並投標成功後,被告公司則以按件計酬給付報酬予原告」乙節,就投標成功始給付報酬部分,為有利被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次按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乃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工作完成並經投標成功後始給付報酬,此乃屬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是被告為此主張,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被告又以承攬報酬計算未明,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所請求者,為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日止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相當報酬,然原告所從事之設計規劃及製作簡報等工作之報酬應如何計算,實難有一具體之計算標準,僅得略以相當職位之人花費相當時間提供之相當勞務之對價為審酌標準,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有所本。
⑷至於被告主張承攬報酬之請求已逾時效云云,惟: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
又請求權乃權利之作用及表現,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並非債權唯一之權能。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審之時效消滅之制度目的在於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怠於行使權利時,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而設計。
是從此制度目的以言,原告於初時雖係主張僱傭關係並請求報酬,嗣於訴訟中就同一事實始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然法律關係之定性為法院權責,則原告就其於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日止向被告提供勞務,然被告未給付原告報酬等情既已於104 年10月26日依法主張權利,應認為原告有行使權利之意思,不因原告就同一事實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受影響,而與怠於行使權利有別。
是原告針對同一事實既已依法主張權利,應認為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而就同一事實所生之權利,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②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主張於104 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不生中斷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之效力,然被告既已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應可推知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係就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並未確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是時即105 年4 月6 日起,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綜上所述,被告雖以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103年6月3 日為起算時點,2 年短期消滅時效算至105 年6 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時,即以本案事實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復於105 年4 月6 日經被告於書狀中承認承攬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算至105 年6 月2 日屆滿,原告於105 年6 月18日始追加承攬報酬之請求已逾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3.據上,原告既已完成簡報並經被告認為堪用,自屬依約完成其承攬工作,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投標成功後始給付報酬乙節,為有利被告之事項,且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至於承攬報酬應如何計算,因原告所從事之設計規劃及製作簡報等工作之報酬應如何計算,實難有一具體之計算標準,僅得略以相當職位之人花費相當時間提供之相當勞務之對價為審酌標準。
末按,被告主張承攬報酬之請求已逾時效云云,然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時,即以本案事實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復於105 年4 月6 日經被告於書狀中承認承攬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以,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相當對價,應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從屬性,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勞動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外包廠商,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云云,迄今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68,000 元、資遣費7,108 元,以及代墊費用15,000元,共計190,108 元(計算式:168,000+7,108+15, 000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關係,則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要求完成工作,原告備位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給付承攬報酬190,1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與碩業綠能公司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關係密切,且訴外人陳愛敏雖僅由碩業綠能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被告公司則無),但陳愛敏仍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允柔指示為被告刊登求才廣告,通知並與原告聯繫面試事宜,被告公司另招聘設計助理時亦由陳愛敏與應徵者聯繫,並由陳愛敏提供應徵者資料予原告,由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允柔及陳愛敏指示,在綠能公司辦公室內為被告公司與應徵者進行面試,足證原告工作地點雖在碩業綠能公司辦公室,然實係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欲藉二公司混淆原告與鈞院之判斷,然其詞前後矛盾,顯非有理。
2.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應具從屬性之勞動性質,被告雖抗辯兩造所成立者乃承攬契約,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縱如被告所稱具承攬之性質,仍不妨礙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成立。
被告未依雙方之約定給付薪資,原告爰依法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應有理由。
3.原告經被告指示雇用林菊櫻,短期協助原告處理被告之哈爾濱地下商場案,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之同意,是林菊櫻亦應屬被告之員工,林菊櫻與被告間亦成立(短期)勞動關係,其工資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代被告墊付林菊櫻15,000元,被告應予返還。
4.原告於面試中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因就其所知之行情,臺灣外派大陸高階幹部的待遇至少10萬5 千以上,要有這樣的薪資,原告才願意過去,於第二次面試時,張允柔同意原告所提10萬5 千元之待遇。
由此可知兩造就報酬確有合意,被告僅泛稱原告所述與常情有違,其論證過程跳躍,尚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為投標哈爾濱地下商場案,由其法定代理人委由其秘書Amy 代被告於104 人力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招募設計師,進行標案之3D繪圖及工程案之規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並有面試原告,但因兩造薪資條件差異過大(原告要求薪資待遇高達7 萬5 千元,被告公司預算約4 萬元),故被告並未錄取原告,兩造另協議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接工程案,而工程案之設計、規劃與製圖之部分則由原告開設之「森室設計」所承包,被告公司則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承攬報酬,即待合作之工程案投標成功後,依工程案契約實際簽約之工程款給付一定比例予原告之口頭協議,並未進一步有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僅係被告公司所發派獨立工程施作之「外包廠商」,兩造間僅存有合作關係(法律定性應為「承攬關係」),並無成立勞動或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自103 年4 月16日至被告擔任「建築事業部專案設計經理」,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但被告否認。
原告僅係被告公司所發派獨立工程施作之外包廠商,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何況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僱傭契約,則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成立僱傭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雙方就「服一定之勞務」及「約定報酬」契約之成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僱傭契約始能成立。
對此,經鈞院當庭詢問原告:「(薪水如何計算時?)」原告竟答稱:「外聘到大陸公司出差,我有提供市場行情資料…」等語,堪認兩造間就「報酬」此項僱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根本並未合致,原告就兩造約定之報酬為何一事無法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確切證據證明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反倒係提出伊所謂「市場行情資料」欲以推論臆測方式「推算」出其薪水報酬,但此舉顯有違悖社會上一般訂立勞動或僱傭契約之常情,則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約定報酬」能否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而成立僱傭契約,已非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其到被告任職後,有與公司其他員工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然而被告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法定代理人為張允柔;
而張允柔亦另為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東及選任清算人(該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股東會解散,選任清算人為張允柔),碩業綠能公司之登記地址雖與被告公司相同,但碩業綠能公司實際工作之辦公室係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 樓,故訴外人連慧娟、簡幼新等碩業綠能公司員工均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辦公室工作,據此原告主張之工作地點乃係碩業綠能公司之內湖辦公室,並非被告公司之所設地址甚明。
究其實,原告之所以會至碩業綠能公司辦公室製作簡報,乃係因原告聲稱其工作室之設備不足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借用辦公室之電腦設備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基於兩造存有合作關係始會無償提供碩業綠能公司之辦公室及電腦設備予原告使用,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工作之時間及場所,原告前揭主張並非事實,委不足採信。
㈣原告乃是被告之外包廠商,兩造就「哈爾濱地下商場案」存有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哈爾濱地下商場案競標簡報檔,而從兩造往來之email 及訊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或秘書Amy 間之往來間僅有涉及哈爾濱地下商場案競標簡報之製作,並未談及勞動薪資、勞健保投報事宜及其餘交辦之工作內容,此顯與一般勞動關係情況,顯不相同,足證兩造僅存有將哈爾濱地下商場案投標設計及簡報製作交由原告初步規劃之合作關係,且經被告公司採用並投標後,按件計酬,顯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顯非係一簡報製作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價金之對價,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且原告究竟係如何完成前開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委請第三人代為完成,及於何處所完成等勞務給付方式,被告公司皆不過問,堪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在合作期間亦無服從被告公司指示之義務,雙方並無從屬性甚明,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亦即兩造存有人格之從屬性云云,顯非有理,委不足採。
㈤又原告與碩業綠能公司或被告之間均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原告僅係被告合作之「外包廠商」,碩業綠能公司因董事長雷祖綱涉嫌背信,故意不給付員工薪資、故意使碩業綠能公司跳票,造成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碩業綠能公司股東不得不依法解散公司,原告卻趁此機會於103 年7 月份與碩業綠能公司員工連慧娟等人一同向碩業綠能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幸在前案法官查明事實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豈料原告事後又改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無非欲誆稱其為被告員工,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
然而由被告寄發給原告之訊息觀之,面試通知附有面試之職務名稱、職務說明、上班時間、上班地點、其他條件,並有公司簡介,包括公司名稱: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產業類別:室內設計業、產業描述:室內設計業、公司簡介:碩業集團包括八大部門、主要商品等,此有104 求才信函可稽,是以原告理應明確知悉通知面試者為被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雖同為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但被告103 年4 月因業務需求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時,均係以「碩業設計公司」之名義通知並面試。
且原告與被告合作哈爾濱地下商場案之設計案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允柔無償借用碩業綠能公司內湖辦公室之電腦給原告設計、製圖,與其共用辦公室皆是碩業綠能公司之員工,足證原告知悉碩業綠能公司與被告並不相同,與其有合作關係的是被告並非碩業綠能公司。
若然,兩造間倘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假設語),原告豈會誤認其僱主為「碩業綠能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甚至在另案遭判決敗訴確定之「後」,原告是時始「恍然大悟」原來與伊有勞動或僱傭關係的是「被告公司」,並非「碩業綠能公司」,在在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顯非有理。
㈥另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原告為52年次(約為50歲),依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自稱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至5 月均未領得薪資,復未投保勞工保險,豈會不為任何爭執或請求薪資、要求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若置之不理,理應為相關證據保全,例如將與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手機簡訊、通訊軟體紀錄、文書等等留存,然觀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卻未見原告有對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乃至於給付薪資有所反應,對此證人陳愛敏亦到庭證述:「(是否知道誰負責上開兩間公司的人事的勞健保、上下班出缺勤?)我負責」「(這期間(原告)有要求給付薪資嗎?)沒有」「(原告有主動提起要加勞健保或填人事資料嗎?)沒有。」
等語,益證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均非事實且無理由;
又碩業集團正式錄取之員工,員工到職的第一天,碩業集團立即依法為員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簽訂職工保密合約及誓詞,並有為期三個月試用期,試用期滿經人事主管、總經理考核後始會升任公司正式員工,且碩業集團均會要求員工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然本案兩造間卻並未有簽訂前開保密合約、員工誓詞及考核表,且碩業集團(即碩業綠能公司或被告公司)均未要求原告提供帳戶供給付薪資支用,亦均未又替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兩者對照後原告與碩業集團之正式員工大相逕庭,足認兩造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彰彰甚明。
㈦原告雖辯稱其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代被告面試設計助理,但此並非事實,何況林菊櫻並非原告透過徵人廣告招募之設計助理;
又據原告聲稱其係被告員工,依被告指示委請林菊櫻擔任工程案之臨時人員,原告並非自行雇用林菊櫻,則原告只是引介林菊櫻到被告工作的介紹人,其有何義務及必要需給付15,000元之薪資給林菊櫻?原告之所以會願意支付林菊櫻薪水15,000元之原因無他,乃因林菊櫻係原告當時找來幫忙處理製作前開合作工程案簡報之臨時人員,林菊櫻既為原告所召募聘用之人員,當非係屬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當然無需支付林菊櫻之薪資15,000元,原告主張伊有代墊臨時員工林菊櫻之工資15,000元,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顯無理由。
㈧原告備位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175,108 元:1.惟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起訴主張依勞動關係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薪資175,108 元,卻遲於105 年6 月18日始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依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為175,108 元,然勞動關係與承攬兩者法律關係顯不相同,基礎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審理法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
2.經查,兩造當時洽談合作關係所共同約定承攬工作之內容為:「由原告製作哈爾濱地下商場案設計案之簡報,原告製作之簡報堪用並投標成功後,被告公司則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則原告製作之簡報投標成功時,承攬工作始完成,此乃係當時雙方約定承攬關係之內容,並非給付承攬報酬之給付要件甚明。
且雙方合作係哈爾濱地下商場案之設計標案,依一般標案之流程,乃係設計企劃案獲選投標成功後,招標機關始會給付得標廠商設計費用,未獲選之其餘投標者,招標機關均不會給付報酬。
原告自稱其有多年室內設計經驗且曾開設設計公司,衡諸常情,自對於設計標案投標過程及給付報酬方式知之甚詳,雙方乃係在此情況下達成合作之協議,則未投標成功,豈有報酬可得請求呢?3.原告製作之哈爾濱地下商場案設計案簡報,水準不夠,並未投標成功,堪認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如斯情狀,被告公司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簡報完成等同承攬工作已完成,顯與坊間招標、投標給付報酬之情形並不相同,顯非事實,且無理由,自不足採。
倘若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已完成,被告公司須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承攬工作完成」此一事項,乃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4.縱然,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已完成為真(假設語,被告公司否認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但承攬報酬之金額及請求之依據,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然對此原告當庭僅表示:「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
金額一樣」,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75,108 元,此乃包含薪資168,000 元及資遣費7,108 元,且顯而易見的薪資報酬之性質與製作簡報之承攬報酬並不相同,自不能任由原告三言兩語「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
金額一樣」帶過,推免其舉證責任。
況如前所述,原告從未因製作簡報而赴大陸出差,其薪資有可能高達每月105,000 元?且依證人陳愛敏到庭證述:「(原告到碩業集團辦公室借用電腦期間究竟多久?)大約兩週左右」等語,益證原告製作簡報之時間僅有兩週(14天),並非原告起訴主張4 月16日至6 月3 日(48天),如斯而論,自應由原告提出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倘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5.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175,108 元之承攬報酬有理( 假設語,被告公司否認之)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製作簡報完成時承攬工作即已完成,被告公司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原告多次自承其至被告公司之最後工作日為103 年6 月3 日,原告理應於103 年6 月3 日前已製作完簡報,則本案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時點至遲應為「103 年6月3 日」,洵堪認定。
又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時開始起算,則依前所述,本案至遲應以103 年6 月3 日作為原告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之起算時點,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5 年6 月2 日屆滿。
是原告於105 年6 月18日始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足證原告知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關係。
㈨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三、法第14條、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原告到職之日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之未付薪資168,000 元、資遣費7,108 元、原告代墊費用15,000元,共計190,108 元之事實,雖提出被告轉寄應徵人員資料電子郵件截圖件及通訊軟體內容截圖3 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秘書通訊軟體內容截圖5 件、2014年瀚那仕亞洲薪酬指南節本1 件、森室設計公司資料表1 件、104 人力網站外包網首頁影本1 件、104 人力網站外包網之徵才廣告頁面影本1 件、中國招標網之相關文件影本1 件、電子機票收執聯1 件、被告公司營業狀況查詢結果1 件、103 年6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件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原告非被告之受僱員工,僅係有合作關係之外包廠商,兩造間充其量應屬承攬關係等語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2.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為何?⑵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用,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為何?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
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
至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
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00 號、88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第535 號、89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月薪報酬為105,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
又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而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至承攬人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定作人皆不過問,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示權,承攬人不從屬於定作人,自無從屬性之可言。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③兩造間究係成立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法院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應就是否具備從屬關係、處理事務是否保證一定之成果或結果以及是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為判斷;
至區辨僱傭與承攬關係,則須併參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之判斷。
經查:證人陳愛敏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審理時證述:問:跟原告是否認識?答:認識。
當初我們碩業綠能公司總經理說在大陸有一個商場設計標案,想要找廠商合作。
可以畫圖跟作簡報的廠商,個人或廠商都可以,我就在104 人力銀行徵設計師,是因為我們總經理有管很多家公司,因為這個案子是設計的案子,所以用碩業設計工程公司的名義去找。
所以篩選可以面談的人,後續不知道找多少人,但是原告是其中之一人,原告有來,當時我是總經理秘書跟辦公室主任,所以應徵面試第一關都會經過我。
所以有跟原告作初試,…。
問:總經理有沒有告訴你,跟原告之間複試的結果?答:他只有跟我說雙方是合作的關係,就是外包廠商。
詳細的內容沒有。
問:原告是否有去你們公司上班?答:原告是借用公司辦公室。
他有跟總經理講是否可以用公司的設備,他說他沒有工作室、相關軟硬體設備。
問:是否有天天到辦公室?答:規劃設計的時候有常來,但來的時間不固定。
問:來你們公司上班的員工有沒有簽勞動契約?答:假如是正式的員工就有。
問:來正式上班的時候是否會辦勞健保?答:一定會做。
問:在填寫資料時,召聘的是全職、有管理性質、以及上班時間、週休二日等等資料,這是召聘外包廠商的方式?答:外包廠商也可以這樣刊登。
問:依照你說的是原告成為碩業工程設計公司的外包廠商後,在原告要求後才去刊登徵設計助理的廣告嗎?答:就是原告請我們代徵的,原告跟總經理同意合作了,當外包廠商,也借了辦公室。
總經理跟原告有跟我說要助理,才會去刊登。
問:透過你最後一次轉交工作之後,總經理是否有指示你要原告再作任何的改正?答: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是哪一次。
陸續交的過程中,總經理有交代過有要修正的地方。」
問:原告是碩業綠能跟碩業設計的員工嗎?答:都不是。
問:憑什麼認為不是員工?答:就是總經理有交代是外包廠商。
問:正式員工會有什麼程序?答:會填寫人員報到表跟加勞健保。
問:張總有交代你幫原告加保勞健保或人員報到表等人事資料嗎?答:沒有。
問:原告有主動提起要加勞健保或填人事資料嗎?答:沒有。
問:有請原告提供帳戶轉薪資嗎?答:沒有。
問:為何沒有請原告提供帳戶?答:原告不是員工。
問:原告在辦公室作什麼工作?答:畫圖作簡報企畫書。
問:原告上班時間固定嗎?答:沒有。
問:原告在碩業集團到辦公室借用電腦期間究竟多久?答:大約兩週左右,大約是4月中來報到。
問:這期間有要求給付薪資?答:沒有。
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及原告主張可知,本件被告係因大陸哈爾濱某地下商場設計標案及看重原告專業能力,能提供3D繪圖及工程案規劃,而由原告供給勞務。
至於原告如何完成工作及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以及在何處所完成、以何等工具及方式完成等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被告公司皆不過問;
亦即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於工作上亦無服從被告指示之義務,雙方間並無從屬性;
且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場所均得自行支配,被告公司對其無拘束性,原告係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勞動,並未被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從屬於被告公司為其營業目的而勞動。
從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其契約著重於原告協助被告設計規劃「哈爾濱高鐵西站特區地下街工程開發案」之室內設計,並提供「製作哈爾濱地下商場案之簡報」之工作。
此外,原告在參與設計系爭標案的工作期間,與其他應徵碩業綠能公司員工均有投保勞健保及簽訂保密合約、員工誓詞及考核表,顯不相同。
揆諸上揭說明,其契約性質顯非原告所陳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⑵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用,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因兩造間既非屬僱傭之勞動關係,已如前述,則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被告應無給付薪資、資遣費用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用,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並無依據。
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①經查:證人陳愛敏之證述:問:有沒有面試林菊櫻?答:沒有。
問:有當面跟林菊櫻說薪資是多少嗎?答:沒有。
問:原告為什麼會帶林菊櫻到辦公室?答:他需要助手。
問:助理作什麼工作?答:畫圖、簡報、企畫書。
問:助理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嗎?答:沒有。
問:助理借用電腦多久?答:不記得幾天,但只有幾天。
問:助理有跟張總聯絡嗎?答:沒有。
問:原告有代林菊櫻向你要求打工費嗎?答:沒有。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訴外人林菊櫻並未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
縱被告在104 人力網有招聘設計助理,但並示能僅此廣告,即遂認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為招募設計助理;
此外,林菊櫻與原告之關係,依本院通知原告之送達證書上簽收人欄填載「妻林菊櫻代」,雖原告否認兩人有夫妻關係,惟自陳二人有同居關係,足見兩人關係密切,則林菊櫻於前案對於原告有利之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另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林菊櫻與被告間有達成僱傭之合意,應認林菊櫻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公司即非訴外人林菊櫻之雇主,要無給付薪資予訴外人林菊櫻之法律上義務。
②故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訴外人林菊櫻之薪資15,000元,被告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乙節,據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薪資15,000元,實無依據。
3.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68,000 元、資遣費7,108 元,以及代墊費用15,000元,共計190,108 元(計算式:168,000+7,108+15,000=190,108),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主張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190,108 元乙情,經被告以已罹於2 年時效關係等語抗辯。
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權應係本於承攬關係所為請求,先予敘明。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3.經查: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時開始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其製作簡報完成時承攬工作即已完成,至遲應以103 年6 月3 日作為原告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之起算時點,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5年6 月2 日屆滿,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於105 年4 月6 日於書狀中答辯兩造間有合作關係(法律定性應為「承攬關係」),僅係單純闡述與原告間並非成立勞動或僱傭關係,並非認識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直至原告於105 年6 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始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前開2 年短期時效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 日罹於時效消滅。
4.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0,1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3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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